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24,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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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鄧人綱
被 告 陳俊良

高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宋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貳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高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擔任營業自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8年5月2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換號為TDS-098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與自由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擦傷及睪丸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130,95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元,合計150,950元,陳俊良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應與高昇公司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陳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高昇公司則以:本件因為陳俊良不願出面提供必要資料,才會導致保險無法理賠,損失不應由車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核閱本院109年交簡字第2454號卷內事證無誤(陳俊良因系爭事故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案),且高昇公司對原告主張所系爭事故經過及陳俊良為該公司駕駛等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17頁),陳俊良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高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昇公司雖辯稱本件是因陳俊良不出面,才導致無法用保險處理云云,但此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權利尚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高昇公司之判斷。

又本件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原告當時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警卷第13頁、第38頁),而系爭事故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原告疏未注意遵守規定,自有過失,且與陳俊良前述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而陳俊良疏未停車再開,又未禮讓直行車,其過失程度高於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認原告與陳俊良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修車費150,9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130,950元(含零件128,350元、工資2,600元),有富鼎輪業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3月出廠(見警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2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1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350÷(3+1)≒32,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350-32,088)×1/3×(2+3/12)≒7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350-72,197=56,15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600元,合計58,753元。

(二)慰撫金2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於108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筆財產資料;

陳俊良於108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原告、陳俊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78,753元(計算式:58,753+20,000=78,753)範圍內為有理由。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2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63,002元(計算式:78,753元x80%=63,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
│        │                            │                          │
├────┼──────────────┼─────────────┤
│陳俊良  │110年2月4日(本院卷第33頁) │110年2月5日               │
│        │                            │                          │
├────┼──────────────┼─────────────┤
│高昇公司│109年8月27日(附民卷第15頁)│109年8月2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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