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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徐振勛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 年度司執字第11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3 萬7,800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就所欠8 萬元之原債務已於107 年4 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由伊分期每月繳付3,000 元至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議)。
嗣伊已於109 年12月29日清償完畢,詎被告竟仍要求伊需再繳付6 萬元始願開立結清證明,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對伊為扣薪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係約定原告須自107 年4 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 元至清償時止,且約有「如有逾期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加計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款(下稱系爭附款),而原告於107 年4 月5 日付款後即拖延至同年7 月始再繳付,依約自同年5 月6 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其各月繳款數額依法為抵充後,仍積欠3 萬2,221 元及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償,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所欠8萬元之原債務已於107 年4 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其於109 年12月29日已清償8 萬元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另辯以系爭協議附有系爭附款,原告於107 年5月未按期繳付,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各期給付依法應先抵充遲延利息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系爭附款存在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於此已自承系爭協議係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可證(卷第17頁),而衡被告就系爭債務所執之原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於96年7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4,800元,及其中之37,800元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見執行卷,下稱系爭憑證),以被告為不良資產管理公司,其就上開不良債權,依通常可知之常情原都僅以一定成數交易取得,而被告自97年取得債權憑證以後已於102 、105 年間陸續為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久不清償之呆帳債務人即原告於10餘年後願為清償,欲藉此取回買受成本之被告衡情自不可能毫無退讓以求成立協議,原告更不可能以逾於原債務範圍之條件與被告達成協商。
今原告於協議時既已應允分期清償久欠之原債權原本暨其全部利息計8 萬元,被告於此甚為有利之條件下是否會再要求附以系爭附款,致難以達成協議之虞,已非無疑,且依原債權得計算20% 遲延利息者僅有本金3 萬7,800 元,原告自不可能答應於無法按期履行時應依已含其他本息在內之8 萬元計算20% 之遲延利息者【如被告所提卷第19頁抵充計算表,107 年7 月5 日還款6,000 元,遲延61日,應生利息2,574 元,其計算式:(80,000-3,000)×0.2 ÷365 ×61=2,573.7 ,即以8 萬元為計】,甚且被告於原告逾期還款後,亦無異議地陸續收受迭有遲延之各筆分期款直至全部清償為止,顯見其並未如所辯之已依附款約定將之視為全部到期且計入遲延利息以為抵充,否則原告於明知遲延後須再負擔額外之20% 遲延利息,豈願按約再陸續付完8 萬元者,此顯違於常情。
而被告於此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協議附有系爭附款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憑證所示之債權已為未附系爭附款之系爭協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協議既無應付遲延利息之系爭附款,原告亦已付清協議之8 萬元,原債權所含之系爭債務自已因清償完畢而告消滅,被告再執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原告對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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