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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吳蕙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
0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按鑑定機關鑑定之工法、項目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該項聲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前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估價單據預估修繕費用若干,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具狀表明預估修繕費用為38,000元,惟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以已經修繕之防水針8,000元及未來施作屋後外牆防水工程30,000元之單據,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8,000元(此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所稱房屋一樓牆面、三、四樓樓梯間、頂樓共同壁龜裂、騎樓及屋簷等滲漏水顯非相同,當不能據此核定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預估修繕金額,並提出估價單等佐證資料,原告則於110年4月6日具狀略稱:防水公司人員告知原告需至滲水點共壁牆後探視情況,因此無法評估、估價等語。
是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即前述防水針及房屋後方外牆防水工程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8,000元(計算式:1,650,000+38,000=1,68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7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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