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盧志康
被 告 王芊筑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委任關係返還減免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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