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三、原告主張:
- ㈠、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82號事件部分:
- ㈡、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83號事件部分:
-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恐嚇、傷害事件之事實不爭執,且原告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⑴、交通費用2,980元:
-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 ⑶、另案律師報酬105,000元:
-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恐嚇事件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⑴、眼鏡損失12,000元:
- ⑵、不能工作之經濟損失48,000元:
-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 ⑷、另案律師報酬60,000元:
- ⑸、據上,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六、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九、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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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82號
110年度橋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陶柏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陶育仁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第29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係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各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第297 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之對象均為被告,且兩件訴訟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詞在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282 號案件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就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283 號案件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28 2號案件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80 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將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283 號案件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詳見橋簡第282 號卷第182 頁)。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82號事件部分: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雙方因故生嫌隙,詎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恫嚇簡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淑真,並由林淑真轉知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就此部分事實,簡稱系爭恐嚇事件)。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恐嚇事件部分,應賠償原告搭乘高鐵往返開庭之交通費用2,980 元、自由權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又系爭恐嚇事件發生期間,兩造另有官司纏身,因原告身心不佳及無法律專業,只好委請律師代為提告及應訴,此部分共計支出律師費用105,000 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80 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83號事件部分: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內,持手提包毆打並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周挫傷、肩頸挫傷等傷害,且原告配戴之眼鏡鏡框、鏡片亦因此損壞而不堪用,復被告在同一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雞巴、畜生、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致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下就此部分事實,簡稱系爭傷害事件)。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事件部分,應賠償原告眼鏡損壞之12,000元損失,及案件發生後,原告為免後續訴訟影響工作,因此辭去工作休養2 個月以專心訴訟之經濟損失48,000元,暨原告身體、名譽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又系爭傷害事件期間,兩造另案官司有提起上訴之需求,且原告身心不佳及無法律專業,只好再度委請律師代為上訴,此部分共計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恐嚇、傷害事件之事實不爭執,且原告請求眼鏡損失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但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其他請求,除慰撫金數額請法院依法審酌外,被告均不同意賠償等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簡第282 號卷第183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恐嚇、傷害事件之刑事卷宗即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25 號、第126 號案卷資料確認無訛,自堪信屬實。
依此,被告既因前揭加害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系爭恐嚇事件部分:
⑴、交通費用2,98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恐嚇事件,而受有往返開庭之高鐵費用損失2,980 元,惟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憑,且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參與訴訟程序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
甚且,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加以恐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此心理感受擔憂、害怕,進而精神層面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貨工,月收入約40,000元、從小罹患妥瑞症,在國中階段發病;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將公司經營權讓與前妻、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雙項情緒障礙症等情,據兩造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橋簡第282 號卷第184 頁);
並參酌兩造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恐嚇言詞之內容、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⑶、另案律師報酬105,000元: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恐嚇事件期間,兩造另有官司纏身,因原告身心不佳及無法律專業,只好委請律師代為提告及應訴,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共105,000 元等語。
惟此部分衡諸通常經驗定則,實難認與被告之恐嚇行為有何因果關聯,且我國除上訴最高法院或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等少數情形外,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且起訴或應訴者亦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所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從准許。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恐嚇事件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系爭傷害事件部分:
⑴、眼鏡損失1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眼鏡損失12,000元部分,已提出購買眼鏡單據附卷為佐(見橋簡第282 號卷第1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簡第282 號卷第182 、183 頁),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實。
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主張財產受損部分以新換舊者,自應予以折舊。
茲審酌原告所持有之舊眼鏡,使用期間約2 年,已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橋簡第282 號卷第183 頁),再參考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背視眼鏡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之規定,另依平均法計算原告眼鏡之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後,原告就眼鏡部分扣除折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0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2,000÷(5 +1)=2,000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2,000-2,000 )×1/5 ×24/12 =4,000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2,000-4,000 =8,000 】;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⑵、不能工作之經濟損失48,000元: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為免後續訴訟影響工作,因此辭去工作,休養2 個月以專心訴訟,此部分受有經濟損失48,000元。
惟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既未見有必須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之醫囑,且原告為專心後續訴訟因而辭去原有工作,亦屬原告之自由選擇,則此部分自難認屬被告之系爭傷害事件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辭去工作所受之經濟損失,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經查,被告確有傷害、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此客觀身體因素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以及因被告公然羞辱之行為,心理感受難堪、窘迫,進而精神層面受有痛苦,均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貨工,月收入約40,000元、從小罹患妥瑞症,在國中階段發病;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將公司經營權讓與前妻、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雙項情緒障礙症等情,據兩造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橋簡第282號卷第184 頁);
並參酌兩造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侮辱言詞之態樣、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⑷、另案律師報酬60,000元: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期間,兩造另案官司有提起上訴之需求,且原告身心不佳及無法律專業,只好再度委請律師代為上訴,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衡諸通常經驗定則,應難認與被告之傷害、毀損、公然侮辱行為有何因果關聯,且我國除上訴最高法院或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等少數情形外,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二審上訴,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金,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從准許。
⑸、據上,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計算式:眼鏡損失8,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8,000 元(計算式:系爭恐嚇事件部分40,000元+系爭傷害事件部分68,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橋簡第282 號卷第181 頁之言詞辯論日期),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但原告請求另案律師酬金合計165,000 元部分,並非其因犯罪而受損之範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另本院考量該部分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原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1 │109年2月18日 │當晚如果我在高雄,我絕│
│ │ │對會讓他住院受傷至榮總│
│ │ │躺著反省 │
├──┼───────┼───────────┤
│2 │同上 │1/律師我已被妥2/兄弟我│
│ │ │也已備妥3/錢我也已備妥│
│ │ │他敢再挑戰我,我會讓他│
│ │ │死的很難看,難堪 │
├──┼───────┼───────────┤
│3 │同上 │我都不在乎…更願意承擔│
│ │ │任何的代價,法律程面的│
│ │ │懲罰,跟金錢財富的損失│
│ │ │…我生了他就能弄死他 │
├──┼───────┼───────────┤
│4 │109年2月22日 │最好叫他躲起來…「竹聯│
│ │ │」我都找好了,我一定會│
│ │ │花錢追殺他的…我只要有│
│ │ │錢!就能追殺他一輩子 │
├──┼───────┼───────────┤
│5 │109年6月8日 │教妳兒子別只當「嘴巴流│
│ │ │氓」…他在放話讓我再聽│
│ │ │到,我就帶人上去處理他│
│ │ │… │
├──┼───────┼───────────┤
│6 │109年6月14日 │我會將你的事蹟公佈於世│
│ │ │…讓社會去公斷,讓我所│
│ │ │認識的親友,你所熟悉的│
│ │ │客戶去公斷…我什麼都不│
│ │ │會在乎的… │
├──┼───────┼───────────┤
│7 │109年6月15日 │我要把你在高雄所作的「│
│ │ │傷天害理之事」一一的,│
│ │ │揭發出來,讓你別在騙你│
│ │ │「母親」「妹妹」及周遭│
│ │ │同情你又被騙的人們,這│
│ │ │稱作「大義滅親」你跟本│
│ │ │就是個社會的「敗類」 │
├──┼───────┼───────────┤
│8 │109年6月16日 │我會去一個一個找他們的│
│ │ │,你放心 │
├──┼───────┼───────────┤
│9 │同上 │你們越不想理我,我就去│
│ │ │台北一個一個去找她們,│
│ │ │一個也躲不掉的 │
├──┼───────┼───────────┤
│10 │同上 │不管天涯海角,我都會把│
│ │ │你這個「陶柏文」大逆不│
│ │ │道的「孽子」挖出來公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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