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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美卿
被 告 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口公司)邀同被告劉美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企業營運週轉金貸款,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日即109 年6 月22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為1%),自110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儲二年浮動加碼1.155%(目前為2%),按月計付,遲延還款另需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29,367 元,而被告劉美君為被告上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銀行109 年5 月27日個行業字第1090013839號函、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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