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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江真雅即江月娥
張志輝
劉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真雅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張志輝及劉嘉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3 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算,江真雅應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江真雅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63,8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志輝及劉嘉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818 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計算利息起算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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