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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柯惠玉
被 告 葛治佑
葛芝君
葛芝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訴外人葛守銘從民國109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在原告處接受隔離治療,尚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51,640 元未償,而被告分別為葛守銘之子女,依法對葛守銘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各83,880元。
惟被告於起訴時,均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乙情,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葛守銘於110 年2 月25日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97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被告與葛守銘尚有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現仍由高少家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但前者因葛守銘並非本件被告,是其受監護宣告,本與案件之管轄不生影響;
後者則因原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致僅涉及原告起訴有無理由,而與案件之管轄部分無涉,故上開事項顯均不影響管轄法院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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