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306,202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洪琮淏
被 告 洪宥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00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3 頁)。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105 年兩造結婚前,被告表示因積欠詐欺貸款10萬多元,且為辦理結婚所需事務,資金不足,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於家中交付現金與被告,款項共計20萬元。

兩造結婚後,被告復於108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於家中交付現金與被告,款項共計75,000元,被告僅償還原告1,600 元、2,000 元,合計3,600 元。

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詐欺貸款是自行向玉山銀行貸款後償還,結婚費用則是兩造共同負擔,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來支付上開款項。

又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交付之款項,均用以支付小孩之奶粉、尿布、保母等生活費用,且因為是家庭開銷,方陸續給付,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臉書頁面、原告簽署之借據等件及原告母親之證詞為證。

被告對於為籌辦結婚事宜、於婚姻存續期間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曾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分別償還原告1,600 元、2,000 元,合計3,600 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 、305 、317 頁),惟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之依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多次提領現金之事實,難以佐證確實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客觀依據;

再者,兩造既未約定由何造負擔日常生活費用,亦未約定適用何約定財產制,則按照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同法第1018條之1 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同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揆之該規定,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迄至離婚為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約定,以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如何分配,而衡之常情,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然共同生活,顯然必有因共同生活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支出,以及關於未成年子女、婚姻、居家設備等支出,而在兩造結婚時,若未有明確之約定其負擔之個別責任歸屬,尚難僅憑單方主張即認應由何造負擔或支出,此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庭證稱:關於第二筆借款部分,當天我與兩造均在場,原告說他是向銀行貸款15萬元,並將其中之75,000元交給被告,我當面問被告錢花到哪裡去,被告說都花在小孩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6 頁),可知原告當時僅向證人表示錢交給被告,而非借款給被告,又被告雖曾償還原告共計3,600 元之款項,惟審酌兩造當時為夫妻,且共同居住,彼此對於家庭小額生活費用,相互支應或代墊之情形,亦非少見,尚難僅憑被告償還原告共計3,600 元乙事,遽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5,000元之事實為真。

是以,被告辯稱因籌辦婚禮、婚姻存續間兩造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開銷,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支付等情,尚與一般夫妻結婚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民情相符;

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感情不睦,嗣後原告始主張該期間之任何款項交付為借款云云,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雙方確實有借貸之主觀合意以及契約約定,否則殆難僅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

四、綜上,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275,000元予被告且兩造就該金錢之交付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400元,及自11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