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30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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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孫宏玉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孫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 月間將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被告,被告因此交付票據號碼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其於103年1月22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孫其書(已歿)所有,原告偷偷將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其以為地是原告的,才會開系爭支票給原告,但後來得知土地實際上屬於孫其書,其就用500,000 元向孫其書購買系爭土地,經孫其書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後,由其持原告印鑑辦理過戶,但原告一直沒有歸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土地而開立系爭支票乙節,核與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50號詐欺案件(原告向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系爭支票是我開的,我要讓我妹妹(即原告)去領,目的是要過戶知本土地的錢等語(見該案偵卷第9 頁);

孫其書於該案警詢時證稱:孫宏玉、孫宏梅是我女兒,他們有買賣系爭土地的糾紛等語(見該案警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曾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3 年1 月20日)傳送簡訊給原告,要原告把權狀帶著、拿錢給原告等語,有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可稽(見該案調偵字卷第13頁),與原告主張亦屬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其是向孫其書購買土地、因原告偷偷將土地登記到自己名下才會開支票給原告,後來其向孫其書買土地,孫其書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讓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此與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贈與給我妹妹孫宏玉等語(該案警卷第2頁)不符,亦與孫其書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孫宏梅,是孫宏梅亂講等語(該案偵卷第19頁反面)有違,所辯自難遽信。

又被告另辯稱其曾匯500,000元給孫其書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雖與孫其書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訴外人歐陽寅峰即被告男友曾匯款500,000元給其等語相符,惟孫其書同時證稱該筆錢後來是被告領走等語(該案偵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500,000元是其拿走等語(偵卷第20頁),則該筆款項最後既非由孫其書取得,仍難佐證被告與孫其書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所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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