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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曾禾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孫林碧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高雄市○○區○里段○○○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並將尚未列為被告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被告,如共有人已死亡,應補正其除戶資料、繼承人之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共有人之繼承人已死亡,應提出再轉繼承人之上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主張共有人中林雲夜蓮、林嘉財、林嘉發已死亡,故以其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惟並未具體記載林雲夜蓮、林嘉財、林嘉發共有部分之繼承狀況,及繼承人之年籍資料,是原告本件起訴尚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自應由原告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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