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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佩伶
被 告 方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111 年6 月26日止,利息依年利率8.35%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9 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51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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