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353,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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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黃琬寓
黃柏鈞
黃義宏
兼上三人訴 謝紫苓
訟代理人、
下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原 告 黃琬儀
被 告 徐○玉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吳○賢

陳○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謝○曜(被告徐○玉之子,民國89年10月生)、吳○祐(被告吳○賢、陳○杏之子,90年4月生)雖然均已滿18歲,而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適用,但其等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詳後述),且本判決所涉及事實與該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於判決內文隱匿謝○曜、吳○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之身分資訊。

二、吳○賢、陳○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乙○○原為夫妻,原告丙○○、甲○○、丁○○為其子女;

謝○曜、吳○祐均為黃柏均之同學。

謝○曜於107年6月25日21時許,基於誹謗意思使用其所申設暱稱「李進財」之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帳號登入該網站候,將戊○○之臉書個人貼文:「養了11年,喊了我11年媽媽...」頁面擷圖後,附註:「幹幹幹幹幹幹,兒媳婦,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嘔,原來他們家玩的是近親相姦???太噁爛了吧,勃DxD妹,嘔嘔嘔嘔嘔嘔,等等弄出個唐寶寶」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並標註吳○祐之臉書帳號後,張貼上開文字訊息,謝○曜之上述貼文雖設定限閱,但因吳○祐之臉書未限制好友瀏覽,進而令特定多數人(包含甲○○)得以共見共聞上述貼文內容,而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

嗣吳○祐已知悉謝○曜透過將其標註方式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且甲○○亟欲找出貼文者之身分,竟未積極加以澄清,足認其此時亦贊同相關文字內容,而將上述誹謗文字內容視同己意。

謝○曜、吳○佑所為導致原告全家名譽受損,甲○○遭恥笑無法專心就學、戊○○多次自殺、丙○○就讀高醫研究所被知情人詢問,因而休學無法就讀、丁○○長期遭他人詢問,乙○○人格權亦受到侵害,均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而上開事件發生時徐○玉為謝○曜之法定代理人,吳○賢、陳○杏為吳○祐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其監督不周導致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徐○玉應給付原告5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吳○賢、陳○杏應連帶給付原告5人各4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徐○玉以:原告對謝○曜、吳○佑所提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就已知悉系爭留言之存在,卻至109 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賢、陳○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並未舉證,且吳○祐未發文或轉發系爭貼文,亦無保證人地位,並無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請求權若存在,亦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謝○曜在臉書張貼指涉黃柏均、戊○○之系爭貼文,並將之透過標註吳○祐之方式散布,上開事件發生時徐○玉為謝○曜之法定代理人,吳○賢、陳○杏為吳○祐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08號裁定為證(其等前對謝○曜、吳○祐提出告訴,嗣經少家法院以系爭保護事件裁定應予訓誡,下稱系爭保護事件),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述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均因系爭貼文名譽受損,並分別受有前開損害,但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貼文內容如何影響被告名譽(蓋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他人雖可能透過貼文內容之擷圖及留言者、標註者之身分認知到貼文指涉對象為黃柏均、戊○○,但能否因此知悉其等家庭成員及其身分,進而對名譽造成負面影響,非無疑問),且原告就所稱甲○○因此無法專心就學、戊○○多次自殺、丙○○因此休學(原告所提高學醫學大學休學證明書為109年9月之休學證明,與上開事件相隔甚久,且所載休學原因為「論文撰寫」,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丁○○因此遭人詢問、乙○○人格權因此受損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信。

(二)又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他人之侵權行為,即侵害行為之存在及行為之違法性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查戊○○、甲○○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時,陳稱其等是於107年6月26日發現標註吳○祐之系爭留言,後來戊○○通報學校,表示若無人承認發文,將對吳○祐提告,謝○曜始承認留言是其所為,並於107年7月1日寫悔過書等語(警卷第15至27 頁);

又乙○○業於107年6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謝○曜,內容主張其家人均因系爭留言受到精神損害,系爭留言涉及民、刑事責任,要求謝○曜出面聯繫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警卷第39頁),堪認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就已知悉謝○曜、吳○祐之前開行為,且對此等行為屬於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然其等至109 年12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日戳可稽(鳳簡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

原告雖另主張其收到系爭保護事件裁定後,才知道賠償範圍及被告所為是侵權行為云云,但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並非以法院裁判為準,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徐○玉應給付原告5人各6萬元;吳○賢、陳○杏應連帶給付原告5人各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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