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柯竣傑
被 告 蔡宇丞即蔡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8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60.7公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090元、照片費用105元、影印費用132元,且系爭車輛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15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頭部鈍挫傷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醫療費用、影印費用、照片費用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有爭執,因原告傷勢輕微,未見原告有何壓力,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由原告保險公司代位請求,原告實際並未支出該費用。
另原告主張車價減損部分,同意由法院估算系爭車輛價值,但減損金額仍應扣除已以新品更換之利益。
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榮總醫院醫療費、照片費、影印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支出榮總醫院醫療費用1,100元,另支出照片費105元、影印費13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41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門諾醫院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支出醫療費用2,590元,且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
然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鈍挫傷,車損狀況亦非極為嚴重,有前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且原告前往門諾醫院就診之日為110年6月22日,距事故發生日之同年月17日已隔相當時日,已難認原告主張所罹患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狀確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090元,並提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勝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然其並自承系爭車輛維修均由保險全部負責,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70頁)。
則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該維修費用之損害,其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權亦因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後而應由該保險公司代位請求,原告當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
4.交易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廠牌日產,車型為MARCH,排氣量1498㏄、白色之自用小客車;
該同型式、同年份車輛經查詢二手價值之結果,均價約為297,38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與原告提出之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收購報價29萬元相近(見附民卷第11頁),可以採信。
而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5日估價因新增後方撞擊,而無法認證,故價值僅餘20萬元(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復已將系爭車輛以15萬元出售予友人,並提出行照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等情,均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可以准許。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以新品零件更換,原告因而受有利益,應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扣除等情,然系爭車輛維修更換新品零件,乃零件折舊問題,況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見附民卷第1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日期為109年7月14日),原告始於109年8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請估價,足見該所估定之20萬元價值,係系爭車輛修復後所餘價值,若無修復則估定價值當較20萬元為低,自不能認系爭車輛維修以新品更換零件為原告所受有之利益,而應於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0年10月起將從事驗光師工作,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1,347元(計算式:105+132+1,100+90,000+2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