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380,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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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80號
原 告 AV000-A108330

被 告 林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因工作因素結識,原告於108年7月1日22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26室向被告索取工作所需資料,詎被告竟藉酒裝瘋,持鐵製物品丟砸原告、將原告壓制在床,並威脅原告若不從,將對原告不利,逼迫原告就範,旋脫下原告衣物,強吻原告嘴唇、胸部等處,繼之將手指、性器插入原告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並造成原告雙腳擦傷、瘀青、下體出血,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45元之損害,另因被告行為身心受創甚深,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金安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附民卷第11至41頁),且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被告因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原告得請求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5,745元:此部分有前揭醫療單據可稽,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慰撫金3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遭被告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學歷,現無工作及收入,而被告為大學學歷,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有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系爭刑案審理時之陳述可稽(本院卷第74頁、系爭刑案一審侵訴卷第176頁),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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