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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鄔謹鴻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訴訟代理人 羅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之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
再於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
二次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礎事實之請求。
揆諸首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長期業務往來,習慣以簽發支票方式相互融通資金。
原告於民國109 年間,擬向被告調借款項,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預先交付給被告作為日後擔保清償之用。
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迄今均未交付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給原告,原告為免支票外流,曾向被告索討,惟無結果。
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既未交付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關係自不復存在,被告自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然系爭支票2 紙,被告業已轉讓他人,取得該票面金額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給付票款之風險,被告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50萬元之利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會想辦法將系爭支票拿回來後,返還原告等語置辯(本院卷145 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故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然立於攻擊防禦方法均屬相當之對立兩造,自仍應各盡其所能,進行攻防,在事實、證據不明情況下,再依據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原理進行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文件契約之書立為要件,但具有要物性質,應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依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習慣,先由原告依被告指定日期開立票,原告再向被告進貨,倘原告所進貨物金額不足,被告再將差額補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收受證明、請款單4 紙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第12 3-129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是依兩造交易習慣,原告交付支票予被告,被告則應交付等值貨物,若有差額則由被告以金錢交付原告。
準此,原告交付支票與被告,被告收受支票,兩造間視被告交付貨物或金錢,而可能成立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
㈡又原告主於109 年間,擬向被告調借款項,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並預先交付給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迄今均未交付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給原告,原告為免支票外流,曾向被告索討,惟無結果。
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收受支票證明、支票存根、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19-12 1頁),復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橋全字第38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至證人羅寶秀於本院雖證稱,系爭支票系原告購買貨物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系爭支票金額高達50萬元,被告若真有出售貨物予原告,不可能無類似發票、送貨單、帳冊等相關之交易憑證,尚難以證人羅寶秀上開證詞,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屬實。
故原告以系爭支票因被告未交付5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8 )。
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持有附表支票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惟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將之轉讓第三人,原告遂主張被告因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取得50萬元之利益,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然第三人取得系爭支票後,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故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並未清償,難認被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利益。
且原告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亦難認受有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票因被告未交付5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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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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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鄔謹鴻│第一銀行│NA0000000 │109 年10月│25萬元 │
│ │ │恆春分行│ │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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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鄔謹鴻│第一銀行│NA0000000 │109 年11月│25萬元 │
│ │ │恆春分行│ │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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