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鉅凱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下
- 三、被告方面:
- (一)王炳仁、許瓊方以:許瓊方雖有將車輛借給王炳仁使用,但
- (二)鉅凱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422元,及自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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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江支勇
被 告 王炳仁
許瓊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鉅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鉅凱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環島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路段與復興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路口燈號為綠燈而往前行駛,惟因該路口距離甚長且自行車車速較慢,原告未完全通過路口前燈號即已變換,適被告王炳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西路由東向西駛入該路口,未注意應禮讓先進入路口之原告,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原告衣著、現場環境及雙方車速等條件綜合研判,王炳仁應能發現原告並適時採取禮讓措施,卻仍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4.5.7.8.9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被告鉅凱機械有限公司為王炳仁之雇主,被告許瓊方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應與王炳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8,306元、醫療相關費用89,522元、訴訟及親屬往返相關費用50,222元、財物損失1,675元、慰撫金及醫療照護復健、家庭維持費用430,697元、被告漠不關心之懲罰性賠償金120,000元,合計910,422元(計算式:218,306+89,522+50,222+1,675+ 430,697=910,422),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王炳仁、許瓊方以:許瓊方雖有將車輛借給王炳仁使用,但王炳仁為合格駕駛,且王炳仁是綠燈進入路口,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賠償必要,且原告所請求費用多有不合理或於法無據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鉅凱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37頁、第149頁、第151)為證,並經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0號(原告前向王炳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王炳仁、許瓊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王炳仁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為王炳仁、許瓊方所不爭(本院卷第257頁),且與王炳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4頁),堪以認定。
又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遭到系爭自行車撞擊,而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停止位置為系爭車輛已通過系爭路口,向西進入復興西路停下;
系爭自行車則倒在系爭路口西側靠近復興西路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5頁、第35至43頁),由上開情形可推論王炳仁應是在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後,即將完全通過路口之際,遭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從右側撞上。
考量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綠燈,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自行車又非在其前方,難認王炳仁當時就系爭自行車會從側面撞過來,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有何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堪認所辯尚非無稽。
2、原告雖主張自己當時是綠燈駛入路口,王炳仁能注意到其存在卻未禮讓云云,惟查: (1)行車事故雙方進入路口時,剛好都是綠燈之情形並非常態,而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可以確定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之燈號,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31日高市車艦字第10870550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2)原告雖主張其當天15時50分許從漯底山自然公園出發,16時8分許行至系爭路口,兩者距離約4.4公里,可算出平均時速為14.7公里,故其當時時速約為10至15公里,按此速度其騎車通過系爭路口約需十餘秒至二十秒,對照汽車車速及王炳仁於警詢時自陳是等到綠燈後起步,可推論是原告綠燈時先騎入路口後,王炳仁行向始變成綠燈云云(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205至211頁)。
惟個人騎乘自行車的速度可能受到當下路況、號誌、天候等諸多因素影響,無法直接以甲地到乙地的平均速度,推斷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速度;
復審酌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發現對方後煞車不及等語(警卷第8 頁),及原告撞上系爭車輛後多處骨折、所受傷勢非輕之事實,堪認原告非無可能是以相當速度撞上系爭車輛,是原告關於車速所為主張及所為推論,尚難據採。
(3)原告另主張其當日衣著顏色鮮艷,且從系爭車輛方向看往原告,原告後方為白色物體,按照轎車駕駛視線範圍、雙方路線、速度、相對位置及反應時間,王炳仁應能看到原告,卻仍持續加速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是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從右方撞上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為推論均基於其自身關於雙方時速、動線之主張而來(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第205至211頁),然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能夠確認雙方事發前之位置、時速,亦無法確認事故發生當下雙方是否曾有加、減速或動線偏移情形,原告所為主張及推論自難遽採。
3、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王炳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情形,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進而主張鉅凱機械有限公司與許瓊方應與其連帶賠償,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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