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
-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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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01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1 元,及其中145,912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15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145,91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49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1元,及其中145,912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1 元,及其中145,912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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