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408,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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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黃宥潔即新漾髮型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372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 月28日起至110 年7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

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伊申請授信額度30萬元之企業營運週轉金貸款,約定利率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計算(借款日為1%),自110年5月28日起按伊公告之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率2.19%按月計付,遲延還款另需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萬2,37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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