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4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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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1號
原 告 江逸君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劉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已持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已因此遭任職單位扣薪新臺幣(下同)135,622元(下稱系爭扣押款)。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款等語。

聲明:(一)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當初是原告母親向其借款,因其要求保人,原告母親就交付系爭本票,並稱原告有授權由原告母親在本票上簽名,後來原告母親並未還錢,其就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但其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未取得系爭扣押款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開立,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是為擔保其母之借款,而授權其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已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薪135,622 元,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50211號函可稽,但被告迄未領取系爭扣押款,錢仍扣在高雄長庚醫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是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扣押款,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之返還,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時,扣押債權即已移轉至債權人即被告,而系爭執行程序已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故應由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款云云,並提出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因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的是「原告對高雄長庚醫院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而非系爭扣押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扣押款,自有誤會;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業如前述,故本件於執行程序(包括系爭移轉命令)被撤銷後,權利關係即回到原有狀態,原告亦無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之必要,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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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
│票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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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逸君│300,000元     │0000000 │109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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