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419,2022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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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一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胡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分別於110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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