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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新鎮参伍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培仁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被 告 葉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新鎮参伍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
詎被告自98年2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已欠繳管理費共231,462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函為證(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0日起(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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