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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鐘群智
鐘信能
鐘瑛
陳鐘惠美
鐘思安
鐘夢萍
受告知人 鐘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群智、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受告知人鐘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鐘蔡桂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鐘群智、受告知人鐘信志之被繼承人鐘蔡桂枝於民國86年8 月29日亡故,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非經登記無法辦理分割,爰請求為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鐘群智、受告知人鐘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鐘蔡桂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鐘群智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答辯;被告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受告知人鐘信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被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41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0705323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11月13日86年度繼字第747 號通知可證(本院卷第115 至165 頁) 。
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鐘群智、受告知人鐘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鐘蔡桂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鐘信能、鐘瑛、陳鐘惠美、鐘思安、鐘夢萍、鐘群智、受告知人鐘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鐘蔡桂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漏未為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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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 │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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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五小段436 地│371.00㎡│公同共有1/24│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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