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系爭汽車修復所需費用為21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㈤、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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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兼訴訟代理人 李聰逸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逸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李聰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李聰逸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1,201 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逸新臺幣(下同)35,500元,及自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陸橋南向道路時,因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後方之原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一藥品公司)所有,由原告李聰逸(下稱李聰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且使李聰逸受有左側下背挫傷之傷害(下就上述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估價後,總計修復所需費用為211,201 元(含零件費用133,914 元、鈑金工資35,420元、塗裝工資23,932元、引擎工資7,935 元、外包工資10,000元),且李聰逸因系爭事故之影響,不僅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失,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李聰逸之精神慰撫金35,000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高一藥品公司21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李聰逸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亦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系爭汽車修復所需費用為211,201 元(含零件費用133,914 元、鈑金工資35,420元、塗裝工資23,932元、引擎工資7,935 元、外包工資10,000元),及李聰逸受有前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是以,高一藥品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李聰逸之身體權利,既均因被告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李聰逸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亦符事理之常,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修復所需費用211,201 元(實際應負擔賠償責任金額詳後述)、醫藥費用500 元、李聰逸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實際應負擔賠償責任金額詳後述),負賠償責任,自均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第查,高一藥品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修復所需費用為211,201 元(含零件費用133,914 元、鈑金工資35,420元、塗裝工資23,932元、引擎工資7,935 元、外包工資10,000元),已如前載,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97年4 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就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22,31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33,914 ÷(5 +1 )=22,319】,再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鈑金工資35,420元、塗裝工資23,932元、引擎工資7,935 元、外包工資10,000元後,高一藥品公司得請求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費用應為99,6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李聰逸因其身體權利受損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載,茲審以李聰逸自陳為碩士畢業、任職於高一藥品公司、年收入數額如卷附筆錄;
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未到,但領有職業客車執照、事故發生時亦係駕駛自用大貨車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第92頁);
並參酌兩造108 、109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狀,李聰逸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認李聰逸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㈤、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末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外,李聰逸駕駛系爭汽車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道路速限、李聰逸自承行車速率對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且原告於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以認定。
而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雖為高一藥品公司,但李聰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駕駛系爭汽車執行高一藥品公司之業務,業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3頁),則高一藥品公司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李聰逸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車輛、行人眾多,兩造行車本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在不得變換車道之處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本應負主要之責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負擔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高一藥品公司得請求金額應為79,685元(計算式:99,606元×80%≒79,68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聰逸得請求金額則為16,400元【計算式:(醫藥費5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80%=16,4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高一藥品公司7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給付李聰逸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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