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救援服
- ㈢、次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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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饒淑慧
訴訟代理人 程新發
被 告 潘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溫雄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推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施清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因撞擊力道之影響,另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鐘一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前、後車身均受有損壞。
嗣原告在上述事故發生後,已支出道路救援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且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總計修復費用為108,000 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已明定。
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遭受毀損之損害費用即道路救援費用2,500 元、車損修復估價費用108,000 元(實際應賠償金額詳後述),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當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第查,系爭汽車之修復估定費用為108,000 元,已如前載,又該等數額中之79,300元為更換材料之費用,其餘28,700元則為工資、烤漆等費用,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92年10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13,217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79,300÷(5 +1 )≒13,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等費用28,7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毀損之賠償金額應為41,917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417元(計算式:道路救援費用2,500 元+車損賠償金額4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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