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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鴻
郭永琳
被 告 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董金理(已歿)前於民國87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姐吳秋霞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百元一日壹角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另約定由吳董金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19,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
嗣吳董金理未清償系爭債務即於94年10月7日過世,被告與訴外人吳坤德為其繼承人,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含違約金)並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前向吳坤德訴請給付系爭違約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17號(下稱系爭士林另案)判決吳坤德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確定,被告為吳坤德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同負其責,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發生在吳秋霞與原告配偶郭永琳之間,兩造無債之關係存在,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雄另案)認定明確,又縱認系爭借款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坤德為吳董金理之繼承人,而原告前向吳坤德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業經系爭士林另案判決吳坤德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士林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違約金負清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原告主張吳董金理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乙節,雖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77至80頁),但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系爭抵押權存在,即認定原告所主張對吳董金理有債權之事屬實,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額為60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300,000元亦有差距,原告主張自難逕採。
又原告於系爭高雄另案一審審理時,曾提出以郭永琳為寄件人,本於債權人地位向吳秋霞催討系爭借款之存證信函(該案一審卷第91頁),另於該案審理中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7234 號支付命令,其上所載債權人為郭永琳,債務人為吳秋霞、吳董金理,核發債權金額為30萬元本息(該案一審卷第95頁),以此對照吳秋霞曾於系爭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原告,其是向郭永琳借款等語(該案一審卷第208至209頁),益見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是郭永琳等語,尚非無稽。
2、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士林另案判決,主張該案已認定吳董金理之繼承人吳坤德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但該案當事人與本案不同,無從對被告發生確定力,且該案係以吳坤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而為判決(見司促卷第2至3頁),其認事用法無從於本案參照援引,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是發生在原告與吳董金理之間,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吳董金理之債務,負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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