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495,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鄒德馨
法定代理人 簡宥姍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朱峪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漏水完成,原告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35 元,及自民事陳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07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各自所有房屋因漏水衍生修繕、賠償此相同事實,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8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原告於民國108 年2月間,發覺自身房屋之主臥室、浴室等處之牆壁有油漆龜裂、壁癌等因漏水產生之損害,經告知可能係被告房屋防水不良所致後,被告卻不進行完整的防水修繕,導致原告房屋之牆壁油漆、木櫃、衣櫃、矮櫃等物均因此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18,635 元(含油漆工程12,050元、衣櫃修繕82,500元、矮櫃修繕13,300元、工程監造費用10,785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35元,及自民事陳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室內毀損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之油漆工程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衣櫃修繕之金額過高,此部分修復費用以5,000 元計算已足。

此外,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包含工程監造費用10,785元,此部分應無必要。

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房屋之壁癌應該是共同修繕、共同負擔等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僅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份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房屋主臥室、浴室等處之牆壁有油漆龜裂、壁癌等因被告房屋漏水產生之損害,並使該屋之油漆、木櫃、衣櫃、矮櫃等物均因此受損等情,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房屋平面圖、房屋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117 至137 頁),且經本院前往原告房屋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第185 至18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8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自身房屋受損之油漆、木櫃、衣櫃、矮櫃等項目,預估修復費用為118,635 元(含油漆工程12,050元、衣櫃修繕82,500元、矮櫃修繕13,300元、工程監造費用10,785元),雖提出與其所述金額一致之哈赫蒙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但被告對於衣櫃修繕82,500元、工程監造費用10,785元此二項目之修繕金額或必要性,已執前詞否認。

而審酌原告提出之衣櫃修繕費用共82,500元之計算基礎,乃針對其房屋主臥室所裝設之系統櫃整組進行修復,而漏水損壞之處,卻僅有該系統櫃上方長櫃組件,已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79 頁);

參以原告請求修繕之系統櫃整組,除確認為漏水損壞之上方長櫃外,尚包含直立式衣櫃、開闔式櫃子、抽屜櫃等不同部分,復該等非因漏水損壞之系統櫃組件範圍,使用容量、面積亦明顯逾越上方長櫃處甚多,有勘驗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是以,被告爭執衣櫃修繕費用82,500元過高,當堪認有理。

準此,原告請求衣櫃修繕費用部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該系統櫃之整體使用範圍、因漏水損壞之上方長櫃處所占之比例(見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至83頁),與被告提出其自行尋求廠商估價僅需5,000 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3 頁),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會伴隨一定耗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衣櫃修繕部分,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從而,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衣櫃修繕15,000元加計被告未予爭執之油漆工程12,050元、矮櫃修繕13,300元後,修復所須費用應為40,350元(尚不含工程監造費用10,785元,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詳後述)。

㈣、此外,被告對原告請求工程監造費用10,785元,雖同以無支出必要性等詞予以抗辯。

然而,引房屋修繕工程之實務慣例,屋主委請廠商進行損壞修繕時,為免受限於自身專業之不足,故須專業人士進行監工之情況,本所在多有,加以坊間常見之工程報價單,雖就工資、材料、監工(人事)等費用未加以區隔,但此同屬報價金額所包含,亦屬公眾週知之事,更符合通常經驗定則。

是以,被告僅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有將監造費用予以單獨臚列,僅執無必要性等詞予以否認,所述自無足採。

另觀諸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41 頁),既可知原告房屋修繕工程之監造費用應以總工程費用之10%計算,則原告請求衣櫃修繕費用之82,500元已經本院認應以15,000元為適當,本諸同一法理,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監造費用,自僅有修復所需費用40,350元之10%即4,035 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㈤、至被告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雖另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房屋之壁癌應該是共同修繕、共同負擔等詞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

但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明揭,且原告房屋之室內毀損,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被告自應單獨負擔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被告執以前詞爭執,容有誤會,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4,385元(計算式:油漆工程12,050元+衣櫃修繕15,000元+矮櫃修繕13,300元+工程監造費用4,035 元),及自民事陳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57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