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未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丙○○於民國103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訴
- (二)而連帶保證人黃晉祿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
- 三、被告丙○○、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四、本院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
- (二)被告丁○○、乙○○部分:
- (三)被告甲○○部分:
- 五、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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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薛聖耀
鄢駿
被 告 黃揚明
吳詩琪
黃陽昇
黃淨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晉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晉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3 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黃晉祿、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年率0.55% 計算,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經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丙○○依約需開始攤還上開借款後,詎丙○○僅繳納6 期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05,921 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而連帶保證人黃晉祿於108 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黃揚昇、乙○○對於被繼承人黃晉祿上揭連帶保證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晉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黃揚昇、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晉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105,921 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3 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
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3 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黃晉祿、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尚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被繼承人黃晉祿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晉祿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11月27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08 年度司繼字第46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
另丙○○、甲○○、丁○○及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丁○○、乙○○部分: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
黃晉祿於108 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丁○○、甲○○、丙○○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 年11月27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08 年度司繼字第4679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丁○○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晉祿之繼承權,自無庸繼受其對原告所負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乙○○亦為黃晉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高雄少家法院卷第56頁),依法自應於繼承黃晉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核無不合。
(三)被告甲○○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雖已拋棄繼承,並非黃晉祿之繼承人,固有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11月27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08 年度司繼字第467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甲○○仍為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以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晉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105,92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
│序號│ │ │ │息) │及利率 │
├──┼────┼─────┼──────┼────┼───────┤
│ 001│新臺幣 │丙○○、吳│自108 年12月│1.15% │自109 年1 月25│
│ │105,921 │詩琪、黃淨│24日起至109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旻 │年3月4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
│ │ │ │ │ │以內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自109 年3 月│2.15% │者,按上開利率│
│ │ │ │5 日起至清償│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日止 │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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