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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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郝文彥
被 告 王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685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息均以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索無效,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 至19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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