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友人與原告之感情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
- 二、被告則以:其傳送系爭訊息是因原告先欺騙他人感情,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開方式傳送系爭訊息之事實
-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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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顏志吉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友人與原告之感情問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附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恫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痛苦,更因此導致原告曾有之焦慮、失眠恐慌症狀復發,需持續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傳送系爭訊息是因原告先欺騙他人感情,原告本來就有恐慌、焦慮症狀,是做了虧心事才會復發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開方式傳送系爭訊息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被告以系爭訊息傳達將對原告不利之意,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因此感到恐懼,再參諸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其有遭被告拿東西砸,但是沒砸到,被告是真的在恐嚇等語,及原告提出之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後因焦慮、失眠、恐慌症狀持續就診等情形(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確因收受系爭訊息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因為做了虧心事才會恐慌、焦慮復發云云,但該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就醫期間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之期間重疊,且依系爭訊息內容所示被告曾經去砸原告機車,又稱要叫人去原告住處等原告等情,確實可能使人感到精神壓力,原告主張因此出現相關症狀,自非無稽,反觀被告所辯並無事證可佐,尚難憑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原告於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財產資料;
被告於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審酌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傳送訊息之頻率及期間、其行為之情境、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編號│時間 │訊息內容 │
├──┼─────────┼──────────────┤
│1 │民國109年8月10日19│你等等打給我,不要讓我用社會│
│ │時15分許 │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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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109年8月11日9 │如果你一直閃,我就要動手了 │
│ │時5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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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109年8月11日10│我徵信社都找好了,你如果不主│
│ │時58分許 │動出現…我就會出手了…先跟你│
│ │ │說清楚 │
├──┼─────────┼──────────────┤
│4 │民國109年8月13日23│真的越想越氣…很想把你的雙腳│
│ │時36分許(聲請意旨│給廢了 │
│ │誤載為11時36分許)│ │
├──┼─────────┼──────────────┤
│5 │民國109年8月15日12│請你在楠梓大社仁武的任何的一│
│ │時43分許 │個地方…請你不要停留太久…我│
│ │ │看到的話-我不敢對你保證我不 │
│ │ │會開車撞過去 │
├──┼─────────┼──────────────┤
│6 │民國109年8月17日9 │你的兩台機車是我砸的…本來還│
│ │時41分許 │要處理你的汽車可是車不在 │
├──┼─────────┼──────────────┤
│7 │民國109年9月18日16│你要讓我去把你找出來是不是,│
│ │時21分許 │你是日子過的太安穩是不是,你│
│ │ │最好是主動打電話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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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國109年10月6日17│還是我每天禮拜5禮拜6叫一個員│
│ │時39分許 │工在你家出入口等你 │
├──┼─────────┼──────────────┤
│9 │民國109年10月11日3│你看看我會不會把你那台車給處│
│ │時25分許 │理掉,你在讓我看到你在地下室│
│ │ │出入,你真的都不怕你有報應是│
│ │ │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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