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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真即吳昱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葵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分別於110 年12月3 日及110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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