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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梁立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3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行至高雄市○○區○○路○○○路○○○○號誌路口時,未遵循減速慢行之指示(閃光黃燈)行駛而碰撞訴外人王奕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奕威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奕威醫療及失能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507,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末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彙整表、醫務諮詢單、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酒後駕車行至依上開路口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王奕威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王奕威請求被告賠償。
又王奕威騎乘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若其依燈號指示減速慢行、停車再開,當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而系爭事故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堪認王奕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原告前述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爰審酌王奕威疏未停車再開,其駕駛行為之可責程度高於疏未減速慢行之被告,然被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等因素,認王奕威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7,090之一半即753,5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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