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557,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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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0.52 %計付。

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 年,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09 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392,34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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