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
- 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其餘沒有意見等詞置辯,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公司變更登
- ㈡、至被告110年7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固另主張上開信用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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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張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13元,及其中32,224元自民國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73 元,及其中117,867 元自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告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2,224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500,000 元,循環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再依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償還,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迄仍積欠借款本金117,867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其餘沒有意見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戶明細資料、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信貸產品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175 至2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本金32,224元、借貸本金117,867 元,均屬有據。
又被告雖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5 年即105 年1 月9 日起算,有本院筆錄、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
本院卷第219 頁),故此部分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110 年7 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固另主張上開信用卡本金、借款本金之時效抗辯,但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借款本金分別係計算至96年9 月及96年7 月,且被告在96年間,均有小額清償該等信用卡及借款本金,有信用卡帳單暨明細資料、信貸產品還款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至211 頁)。
故考諸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業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是以,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借款本金,自被告承認並為一部清償之96年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 年9 月9 日,明顯未逾民法第125條第1項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本金之時效抗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4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67 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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