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中午11時20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核對僅就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有爭執,另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醫療費用188,
-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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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黃國領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中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7213-J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惠豐街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高雄市都會公園時,因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同路段對向由訴外人吳國維(下稱吳國維)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國維、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944 元,就醫往來交通費用20,000元,且因上揭傷勢之影響,原告須委請家人進行專人照護2 個月,致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
復原告在109 年2 月3 日出院後,經醫囑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此部分以月薪50,000元計算,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 元。
再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歷經骨折手術及多次復健療程,身心飽受煎熬,且上揭傷勢於骨折癒合後,另需安排拔釘手術,致二次動刀後,尚應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預計二次手術後休養1 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5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634 元(上列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加總應為930,944 元,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應有明顯誤算,以下爰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准許,逐一審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核對僅就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有爭執,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醫療費用188,944 元、就醫往來交通費用20,000元、委請家人進行照護2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元等損失,暨原告受傷後,因傷須休養半年,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 元、預計二次手術後須休養1 個月,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等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永和醫院服務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骨折癒合後須進行拔釘手術且術後須休養1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3至40頁;
附民卷末所附之證物袋;
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04 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失費用共630,944 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收入如卷附薪資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
附民卷第23至31頁);
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事;
並參酌兩造107 至109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吳國維均有過失因素(詳如後述),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須休養半年不能工作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暨原告之後另須進行拔釘手術而須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外,吳國維騎乘前述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吳國維騎乘機車附載原告,既使原告生活範圍因而擴張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按原告使用人吳國維之過失情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六線道(含慢車道)之寬敞道路,來往車輛眾多,兩造行車至此本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所駕車輛為轉彎車,本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吳國維騎乘機車先行,再考量吳國維係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自述以50公里時速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狀,暨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吳國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7,661 元【計算式:(財產損失金額630,944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70%≒567,66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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