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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立霖、車號RAT-7875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就被告車號RAT-7875車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車號RAT-7875車主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係以潘立霖、車號RAT-7875車主為被告,惟未提出車號RAT-7875車主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載明其送達地址,且本院亦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資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可稽,致本院無從特定車號RAT-7875車主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以110 年度橋補字第104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並具狀補正車號RAT-7875車主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 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雖已補繳上開裁判費,然逾期迄未補正車號RAT-7875車主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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