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591,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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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被 告 張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10年3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298元(含本金6,30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未償。

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專案,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311,743元(含本金100,23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3 至7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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