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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楊予銣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張佐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1,00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張佐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佐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繳納違約金。
詎張佐助未依約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索無效,而張佐助已於96年6 月7 日死亡,並由楊雪貞律師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為證(司促卷第11至27頁)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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