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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張潘鳳鳳即潘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款項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400,68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嗣美國銀行將其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復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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