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652,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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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蓋維瀚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杞盛
陳翁罔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杞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石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杞盛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石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石禮(下稱陳石禮)於民國109 年12月間,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1 紙由陳石禮擔任發票人,發票日110 年1 月5 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14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

嗣上開債權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且陳石禮於110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為陳石禮之父母,亦為繼承人,自應連帶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此外,被告於110 年5 月間,雖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明拋棄對陳石禮之繼承權,但被告於拋棄繼承前之110 年3 月30日,已共同以陳石禮繼承人之身分,向陳石禮生前任職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請領陳石禮之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撫卹金,顯然有承認繼承並行使權利之情事,故被告為繼承權利之行使後,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非法之所許。

為此,依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121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債務不爭執,且被告陳杞盛(下稱陳杞盛)確實有向台電公司領取陳石禮之不休假獎金及加班費等費用,但當時是陳石禮過世,台電公司叫陳杞盛領取,陳杞盛不懂法規才領的,並沒有要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如果法院認為屬於遺產,也會用來清償陳石禮之債務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業已明定。

另按繼承人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與我國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

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石禮於109 年12月間,曾向其借款7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1 紙予其收受,但迄今未為清償等節,已提出本票1 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其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陳石禮於110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為陳石禮之父母,如無喪失繼承權或合法拋棄繼承權等情事,依法應為陳石禮最先順位之繼承人(註:陳石禮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向澎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之110 年司繼字第64號卷宗(下稱系爭拋棄繼承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故上情同堪審認。

㈢、另被告在陳石禮死亡後之110 年5 月14日,雖有共同具狀向澎湖地院聲請拋棄對陳石禮之繼承權,且經該院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有澎湖地院110 年5 月25日澎院靜家卯110 司繼64字第3658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然而,陳杞盛聲請拋棄陳石禮之繼承權部分,審諸陳杞盛於聲請拋棄繼承前之110 年3 月30日,即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台電公司領取陳石禮之撫卹金,且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茲向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領取陳石禮君撫卹金536,464 元,並同意由受益人陳杞盛代表具領,如有第三人提出異議,願自行負法律上責任,爾後各項給付(含薪資、獎金)等,亦一致同意全數由陳杞盛一人領取、繼承,決無異議特立此據為憑」等詞,有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10 年12月1日澎湖字第1108142846號函文檢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復台電公司於110 年3 月12日、4 月22日、6 月7日、7 月15日確分別將陳石禮之職工團體互助金99,000元、撫卹金536,464 元、加班費、不休假、109 績效獎金39,557元、109 工作獎金15,933元入帳至陳杞盛之郵局帳戶,業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債權匯入帳戶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因此,陳杞盛於陳石禮死亡,且其聲請拋棄繼承前之110 年3 月30日,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更有實際領取應屬陳石禮遺產之薪資等舉,揆引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容陳杞盛為繼承權利之行使後,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致為繼承義務之免除。

是以,系爭本票為陳石禮所簽發,且迄今未為清償,既如前述,陳杞盛依民法第1148條、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石禮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陳杞盛應於繼承陳石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㈣、至原告雖引系爭同意書亦有被告陳翁罔架(下稱陳翁罔架)之簽名,謂陳翁罔架應屬已繼承,再與陳杞盛達成由陳杞盛單獨領取陳石禮生前薪資之遺產分割協議,故陳翁罔架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同屬無效,亦應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云云。

但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乃由陳杞盛「一人領取、繼承」陳石禮之薪資費用,已如前述,憑此,顯未見陳翁罔架亦有表明為陳石禮之繼承人並行使繼承權利之情況;

加以陳翁罔架在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前,與陳杞盛同屬陳石禮最先順位之繼承人,有如前載,故陳杞盛欲單獨繼承陳石禮遺產,並向台電公司領取陳石禮生前薪資時,應由陳翁罔架出具其未繼承之書面證明,要屬事理之常,依此,益難認陳翁罔架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屬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

更遑論,陳石禮屬於遺產之相關薪資費用,均由台電公司入帳至陳杞盛個人郵局帳戶,而未見陳翁罔架有取得繼承權利之情況,同經本院說明如前。

從而,原告僅執陳翁罔架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謂陳翁罔架已為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進而認陳翁罔架於110 年5 月14日具狀向澎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原告請求陳翁罔架應就系爭本票債務,基於陳石禮繼承人之地位,對其負清償責任,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此外,原告訴之聲明雖認被告應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在本院審理期間,援引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認被告在110 年5 月19日經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均無回應反自行將遺產請領一空,更聲請拋棄繼承,應有詐害原告債權且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況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

然而,系爭同意書早於110 年3 月30日,即由被告向台電公司提出,有如前述;

佐以原告110 年5 月19日進行催告前,被告於110 年5 月14日已共同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陳石禮之繼承權,業如前載,並有系爭拋棄繼承卷宗之聲請狀所蓋法院收文戳章可稽,故以上開時間順序相互對照,顯無從認被告有意圖詐害原告債權,方為遺產之處分等情況,原告僅因其催討債權未果,遽執前詞認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委無足取,自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依民法第1148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規定,原告主張陳杞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石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均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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