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曉寧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76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592 元,及其中本金32,857元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告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明德(下稱吳明德)於93年6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吳明德可於核准額度內,循環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再依利率18.25 %計付利息,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償還,若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吳明德迄仍積欠借款本金313,876 元及相關利息未予清償,更於96年12月6 日死亡。
而被告為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明德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吳明德於93年6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嗣吳明德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32,58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債務明細,且有按照被告之時效抗辯縮減利息起算日,故對本件沒有意見,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資料、客戶帳務查詢(ACP 系統)資料、Story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 ube金交易紀錄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870 號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87至103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另被告固曾對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行捨棄對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推5 年即104 年9 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故本院爰不再就被告所為之利息時效抗辯贅加論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