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67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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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新安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又偉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朱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檢驗報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間,將「新安堂一般醫療器械用消毒劑75%酒精」(下稱新安堂酒精)及「長懋酒精清潔液75%乙醇」(下稱長懋乙醇),委任被告公司檢驗,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 日傳送報價單與原告,原告繳費後,被告即開始檢驗。

被告檢驗完畢,卻僅提出新安堂酒精之報告與原告。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提出長懋乙醇之報告。

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長懋乙醇之測試報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受原告委任檢驗長懋乙醇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亦已就長懋乙醇檢測完畢,惟長懋乙醇並非原告生產之產品,被告為維護市場公平秩序,避免檢測報告不當利用爾影響市場公平性,要求原告出具產品真正權利人之合作同意,授權或送驗允許相關文件,但原告並未提供,被告為兼顧公平性,依照委託試驗申請書,檢驗注意事項第七點,自有前拒絕給付測試報告。

另被告已依於110 年9 月22日將檢測費用8,505 元之支票,以掛號方式寄送於原告,而解除委任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交付檢驗報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0 年6 月間,將「新安堂一般醫療器械用消毒劑75%酒精」(下稱新安堂酒精)及「長懋酒精清潔液75%乙醇」(下稱長懋乙醇),委任被告公司檢驗,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 日傳送報價單與原告,原告繳費後,被告即開始檢驗。

被告檢驗完畢,卻僅提出新安堂酒精之報告與原告。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提出長懋乙醇之報告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15-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主張長懋乙醇非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3-114頁),亦堪認為真實。

是首應審酌者,被告以長懋乙醇非原告之產品,原告未能出具產品真正權利人之合作同意,授權或送驗允許相關文件,被告為兼顧公平性,依照委託試驗申請書,檢驗注意事項第七點,拒絕給付測試報告是否有理?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所簽署之委託試驗聲請書,檢驗注意事項第7 點,明確記載,被告公司擁有變更及保留本申請服務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執此條款,拒絕給付長懋乙醇檢測報告之理由則係為兼顧市場公平,要求原告提出合作廠商之合作同意,授權或送驗允許相關文件,顯係符合市場公平,且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以被告身為檢測業者之立場,此一要求,當應符合社會之期待。

是被告執此,依照檢驗注意事項第7 點,拒絕提出檢驗報告,自屬有理。

㈢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110 年9 月22日將檢測費用8,505 元之支票,以掛號方式寄送於原告,有支票影本及郵件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9 頁)。

而一般人收受上開支票後,當應知悉,被告真意係解除委任契約,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應已解除,原告亦無從請求交付檢驗報告。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檢驗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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