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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邱義凱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735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61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7,735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並於107 年6 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163號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委託訴外人徐佩伶於104 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租用電信服務,縱使遠傳電信日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對原告亦無系爭債權存在。
原告不曾在相關申請書上簽名,又原告原名邱盈勳,於104 年5 月25日才更名為邱義凱,並申請換發身分證,不知徐佩伶如何取得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才換發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提供予遠傳電信,原告於110 年間向訴外人徐佩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因訴外人徐佩伶於108年9 月7 日死亡,而獲不起訴處分,箇中情節頗為詭譎。
原告不曾使用過系爭門號,亦不曾收到遠傳電信寄發之帳單。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1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77,735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才更名為邱義凱,並換發身分證,自然是原告自行將換發後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提供予訴外人徐佩伶,請其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否則訴外人徐佩伶如何取得原告換發後之身分證。
再者,依據遠傳電信提供之催繳紀錄,先前電聯原告請其繳費時,原告並未否認申辦系爭門號,而是向遠傳電信人員表示借給朋友使用,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否認申辦系爭門號。
又系爭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原告所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址,原告於104 年間應已接獲系爭門號之帳單,卻遲未向遠傳電信提出異議,凡此種種,足證系爭門號確為原告委託訴外人徐佩伶向遠傳電信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遭訴外人徐佩伶盜辦,其完全不知道名下有系爭門號,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債權不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門號是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徐佩伶代為申辦等情,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門號電信費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門號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徐佩伶向遠傳電信申辦乙節,有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原告、訴外人徐佩伶身分證暨健保卡影印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 ,原告雖否認系爭門號申請書內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99頁) ,並主張其身分證於104 年5 月25日才換發,卻遭訴外人徐佩伶於同年月之28日持換發後之身分證、健保卡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云云,惟身分證、健保卡不僅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且為辦理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謹慎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或失竊,縱失而復得,為免自身權益受損,衡諸常情,應為報警或其他必要之保障權益措施為是。
況依原告所稱其於104 年5 月25日始更改姓名,並換發身分證、健保卡,卻於短短3 天後即遭訴外人徐佩伶持之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卻渾然未察上開雙證件遭人影印、甚至遺失而報案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實與常情相違,難認為其上開所辯真實可採。
再者,系爭門號104 年6 月至9 月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原告上開住所,原告亦自陳於104 年間迄今均與媽媽、姐姐、妹妹同住於上開住所,並有管理員代為收受信件再轉交乙節(見本院卷第114 、200 頁),足見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已合法送達予原告知悉,況依據遠傳電信提出之催繳紀錄(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接到遠傳電信人員催繳時,亦未否認持有系爭門號,僅表示系爭門號目前由友人使用中等語,故原告徒然陳稱其與同住家人從未收過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未收到催繳電話云云,顯然有悖常理,不足採信。
是以,綜合訴外人徐佩伶既能取得原告甫換發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且原告於104 年間即已收受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卻不曾向遠傳電信提出異議等種種情況,系爭門號確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徐佩伶代向遠傳電信申辦之節,應可認定,又系爭門號確有積欠電信費等情,亦有遠傳電信所提出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96 頁),足徵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並非無稽。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77,735元之本息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門號確實是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徐佩伶申辦,且積欠電信費未清償,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77,735元之本息債務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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