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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高華龍
高淑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安德
被 告 高心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心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安德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4,491 元及其利息等(下合稱系爭債務)未償,詎高安德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明知其父即訴外人高清正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死亡時,尚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遺產,且其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為脫免其繼承之系爭房地遭伊追索,與被告高華龍、高淑銘、高心蓮(下稱高華龍等3 人)共同協議分割,約由高淑銘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不啻高安德係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高淑銘,有害於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高清正所遺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高淑銘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4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高心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安德、高華龍、高淑銘(下稱高安德等3 人)則均以:因伊等父母於前已處分台南房產而為高安德代償卡債200 萬元,而高心蓮於出嫁時已得一筆錢,故於遺產協議分割時,約由未出嫁而負責照顧父母之高淑銘取得系爭房地,由高華龍取得如附表編號3 之土地,並另分予高安德位於附表編號1 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及現金10萬7,670 元、汽車乙部,高心蓮則未分配,高安德就系爭分割協議非為無償行為,原告自無權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高安德積欠伊系爭債務,其被繼承人高清正於102年2 月26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地等遺產,而高安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且無資力,仍於同年4 月2 日與高華龍等3 人就系爭房地等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並已於102 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高淑銘等情,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卷第15至33頁),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足佐(卷第57至98頁),被告高心蓮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而高安德等3 人於此復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高安德無資力償債仍為系爭分割協議,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高淑銘,有害及其債權而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撤銷權,然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原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除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多有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原難與一般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同視,故遺產分割時倘協議分歸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外觀,惟此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自無從僅憑此之外觀而遽予認定。
⑵經查,高安德等3 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業均同稱:伊等於遺產協議分割時,因父母前已為高安德代償卡債200 萬元,故約由其再分配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及現金10萬7,670 元、汽車乙部,並非未分得遺產,而高心蓮因出嫁時已得錢一筆,故未受分配,餘即由未出嫁並負責照顧父母之高淑銘分取系爭房地,而高華龍則取得如附表編號3 之土地等語(卷第128 至129 頁)。
而核高心蓮於其父死亡前確已婚配,高淑銘則未嫁娶,有戶籍謄本足稽(卷第93至94頁),以俱為繼承人之被告中乃高心蓮一人未受分配,餘則均已受配,酌之高安德原自94年間即未能按約清償為數非多之卡債,有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可佐(卷第15至16頁),顯見其早無資力,加以當時國人多有以卡養卡而負龐大連環債務之情,高安德等3 人所辯應可採信。
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既已協議按各人先前所得及照養父母情況約由高安德等3 人各為分取,系爭分割協議即難認屬無償行為。
況高心蓮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渠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高安德之債權為目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又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高淑銘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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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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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大樹區姑山段573 地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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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同上段34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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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同上段63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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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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