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723,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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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康麗美
被 告 張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19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起駛,欲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疑似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200,827 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

㈡看護費用:262,200 元,伊因本件傷害,住院期間需全天看護21日、出院後需半日看護180 日,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 元計算。

㈢就醫交通費:6,985 元。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142,800 元伊受僱於市場賣魚,每日所得1,000 元,每月約工作26日,但偶爾請假,故以每月23,800計算薪資,6 個月不能工作,合計142,800 元。

㈤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伊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倍感痛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8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該有過失。另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不爭執,但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需證明支出之必要性。

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乃係其姊妹所提出,真實性有疑問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自停車格起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99 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路段起駛時,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827 元,並提出高雄榮總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3 頁),堪認均屬系爭傷害診療所必要,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須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上開醫院110 年9月13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22日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6 個月半日專人照護,自屬有據。

又住院期間22日全日專人照護部分,原告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03 頁),半日專人照護部分,原告主張每日1,000 元,則與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為262,000 元,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交通費共6,985 元,雖提出相關支出之收據或證據以資證明(附民卷57-77 頁)。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擦傷等皮肉傷,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自有必要。

然惟比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除109 年3 月23日(車資470 元)、109 年4 月6 日(車資440 元)、109 年5 月4 日(車資460 元)、109 年6月1 日(車資120 元)、109 年7 月20日(車資110 元)、109 年7 月27日(車資110 元)、109 年8 月10日(車資115 元)、109 年9 月14日(車資110 元)、109 年9 月28日(車資110 元)、110 年10月19日(車資120 元)等各日,有相對應之就診收據外,其餘各日均無,應予扣除。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65 元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機車維修費: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機車維修費1,0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40 頁),自應依其捨棄,而為判決。

5.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於市場賣魚每日工資1,000 元,每月工作26日,因偶有請假,以月薪每月23,800元,總共6個月合計142,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舉工作證明為姊妹所開立,證明性有疑問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時,自陳無業,有調查筆錄影本可佐(見影警卷第5 頁),故被告所辯,並非無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 元,自難准許。

⒍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10萬元,均係以自行預估之金額為據(本院卷97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有受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失,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宜休養2 個月,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

查原告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109 年間有股利及利息所得約2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另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田賦數筆、汽車等,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附卷可查。

本院據此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家庭及財產狀況,以及原告突然遭受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就業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64,992 元【計算式:200,827+262,000+2,165+ 100,000 = 564,992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371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故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82,621 元(計算式:564,992-82,371=482,621元)。

㈤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依被告於偵訊中所陳:當日伊從路邊停車格起步,打方向燈、方向盤時,時速不到10公里,看後照鏡原告騎很快,伊踩煞車,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影偵卷36頁),堪認被告係在未確認後方來車情形下,即自路邊停車格起步往左行駛,且其發現原告由後方騎車前來至發生碰撞,係一瞬間之事情,則在此一瞬間,原告是否有時間反應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實有疑問,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上開交簡附民卷第81頁)翌日即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2,621 元,及自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機車維修費1,000 元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經諭知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嗣於本院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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