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725,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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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曾萬居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林瑞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糖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橋燕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橋燕路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995 元、車損修復費用31,950元,且因上揭傷勢住院影響,從109年10月8 日至14日,均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蕭瓊欣進行看護,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000 元;

另原告車禍後,因腦部積血導致無法工作,從109 年10月8 日請假休養至同年11月20日,共休息42天,以原告車禍前平均每月上班19.4天之比例,暨原告日薪為2,600 元計算,原告尚受有27日不能工作損失70,2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對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原告身體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總數八成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醫療費用5,995 元、車損修復費用31,950元、看護費用6,000 元之損失,另其因上揭傷勢影響,須休息42天無法工作,以其車禍前平均每月上班19.4天之比例,暨日薪2,600 元計算,尚受有27日不能工作損失70,200元等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急診收據、看護證明書、達克二輪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鈦鋒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暨請假證明、薪資明細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668 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95 元、車損修復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看護費用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0,2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第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31,900元,有如前載,且該費用分別包含24,450元零件更換費用及7,500 元之工資費用,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故按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4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就更換零件之費用自僅可請求殘值為6,11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4,450÷(3 +1 )≒6,11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工資7,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3,613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

茲審以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配管工程,日薪2,6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事;

並參酌兩造108 至109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車輛眾多,兩造駕駛、停車時,本各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復參酌兩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均能妥適注意其他行向車道之來車,應可適當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考量被告為左方車,負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9,56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95 元、車損修復費用13,613元、看護費用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0,200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70%=119,56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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