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7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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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坤益
陳坤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薇

被 告 陳綉蓮
陳秀娥

陳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坤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坤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綉蓮、陳秀娥及陳秀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坤穆之繼承人,而陳坤穆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按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按固定利率12% 計算,按日計息。

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陳坤穆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299,046 元、利息11,635元,共310,681 元未清償,並已於97年6 月2 日死亡,被告既為陳坤穆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坤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坤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0,681 元,及其中299,046 元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陳綉蓮、陳秀娥及陳秀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陳坤益、陳坤源及陳秀薇則以:陳坤穆過世很突然,伊等有辦限定繼承。

不爭執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之形式上真正,惟伊等不清楚陳坤穆之債務,不應由伊等清償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2761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2761號全卷核閱無訛,復為陳坤益、陳坤源及陳秀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而陳綉蓮及陳秀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規定甚明。

又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陳坤穆之繼承人陳坤益、陳坤源、陳秀燕、陳秀薇及陳宜君已於97年8 月20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高雄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裁定公示催告,陳坤穆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並於97年11月4 日刊登在中華日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2761號全卷無訛,原告既未提出其已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之證明文件,亦未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所知,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陳坤穆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陳坤益、陳坤源及陳秀薇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就陳坤穆之債務,仍應於繼承陳坤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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