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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榮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39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詳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 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300,000 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9.1%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82,93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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