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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簡正杉
被 告 曾俊華即侯驊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驊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侯驊容之繼承人,侯驊容前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7年1 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5% 固定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侯驊容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4,134 元未清償,並已於94年4 月2 日死亡,被告既為侯驊容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侯驊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家事法庭函、拋棄繼承聲請狀、高雄地院94年度繼字第776 號裁定、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結果、呆帳紀錄查詢結果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9、97至101 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繼字第776 號、94年度繼字第1012號及94年度繼字第1192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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