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75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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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双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47,951 元、利息10,616元及其他費用2,299 元,共160,866 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66元,及其中147,951 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子帳務資料查詢及債權資料明細表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1、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160,866 元中,包含其他費用2,299 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合併計算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68 元【計算式:160,866 -2,299 -1,200 +1 =157,368 】,及其中147,951 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00元
合計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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